PDAG-50-2020
1.目的
1.1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预防职业病,保护公司全体员工的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公司职业危害的监测、评价、申报和控制,为员工配备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并监督作业人员按照规定正确佩戴、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1.2 职业卫生管理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 综合治理的原则。
1.3 凡在公司区域内的部门以及全体员工,应严格遵守本管理制度。
2 .术语及定义
2.1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2.2职业病危害
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危害因素包括: 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有害因素。
2.3职业禁忌
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2.4职业健康
是预防因工作导致的疾病,防止原有疾病的恶化。主要表现为工作中因环境及接触有害因素引起人体生理机能的变化。
3.范围
本制度规定了公司范围内职业危害的监测、评价、申报和控制,为员工配备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并监督作业人员按照规定正确佩戴、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职责和要求。
4. 职责和管理要求
4.1总经理职责
4.1.1认真贯彻国家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落实各级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确保职工在作业过程中的职业健康与安全。
4.1.2设置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4.1.3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规划和落实情况,主动听取员工对职业健康工作的意见,并责成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和解决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4.1.4每季召开一次职业健康领导小组会议,听取工作汇报,亲自研究和制订年度职业危害防治计划与方案,保证职业危害防治投入并有效实施。
4.1.5组织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4.1.6督促、检查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及时消除职业危害事故隐患。
4.1.7组织建立并实施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和预案。
4.1.8及时、如实报告职业危害事故。
4.1.9依法承担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责任。
4.2总工职责
4.2.1组织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计划与方案,完善和修订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和职业健康安全操作规程,根据各部门分工,明确各部门、各岗位人员职责并组织具体实施,督促保证职业危害防治经费的落实 和专款专用。
4.2.2组织对企业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法规、职业健康知识培训与宣传教育,普及职业危害防治知 识。对在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中有贡献的进行表扬、奖励,对违章者、不履行职责者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4.2.3定期组织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及时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落实部门按期解决,及时消除职业危害事故的隐患。
4.2.4定期组织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组人员会议,听取各部门、项目部、员工关于职业健康有关情况的汇报,及时采取措施。
4.2.5如发生职业危害事故,要科学应对并妥善处理,及时报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4.2.6依法承担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直接责任。
4.3办公室职责
4.3.1开展职业健康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
4.3.2组织开展对员工进行职业健康培训教育,总结推广职业健康管理先进经验。
4.3.3组织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检查档案。
4.3.4认真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
4.3.5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岗位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3.6定期组织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情况,有权责令改正。
4.4工程部职责
4.4.1编制施工工艺、技术改进方案时,采取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等,改善员工劳动条件,促进文明生产。
4.4.2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4.5安全部职责
4.5.1负责劳保用品发放标准的制定工作;
4.5.2负责防暑降温、防寒费标准的制定工作;
4.5.3对生产设施、防护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4.5.4宣传、贯彻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监督实施。
4.5.5确定公司的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点,协助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对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点进行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进行公示;对超标场所,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方案,监督整改。
4.5.6负责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申报的主要内容有:用人部门的基本情况;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产生职业危害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
4.5.7负责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4.5.8对有害作业场所应采取隔离等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4.5.9发生职业性中毒事故时,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
4.6财务部
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
4.7专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职责
4.7.1认真履行职业健康管理部门相关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职业健康法规标准、规章制度。汇总和审查各项技术措施、计划,并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按期执行。
4.7.2组织参与对员工开展职业健康培训教育,检查督促员工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4.7.3组织开展职业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登记、上报、建档。
4.7.4协助有关部门制订职业健康管理制度、职业安全健康操作规程,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7.5定期组织参与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情况,有权责令改正,或立即报告分管领导 研究处理。
4.7.6参与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4.7.7负责建立职业健康管理台帐和档案,负责登录、存档、申报等工作。
4.8项目经理职责
4.8.1把职业危害防治制度的措施贯彻到施工过程的具体环节。
4.8.2组织对本项目部员工的职业健康培训、教育及发放个人防护用品。
4.8.3督促员工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确保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阻止违章、冒险作业。
4.8.4定期组织本项目范围的检查,对项目部的设备、防护设施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4.8.5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迅速上报,并及时组织抢救。
4.9兼职职业危害岗位防治职责
4.9.1参加职业危害防治培训教育和活动、学习职业危害防治技术知识,遵守各项职业危害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发现隐患及时报告。
4.9.2正确使用、保管各种劳保用品、器具和防护设施。
4.9.3不违章作业,并劝阻或制止他人违章作业行为,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项目经理汇报。
4.9.4当工作场所有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危险时,应向监督管理人员报告,并停止作业,直到危险消除。
5.职业危害告知、申报工作
5.1职业危害告知
5.1.1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5.1.2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5.1.3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5.1.4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5.1.5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5.2职业危害申报
5.2.1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5.2.2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5.2.3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6.职业危害因素监测
6.1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6.2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6.3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6.4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6.5砂石料生产系统、混凝土生产系统、钻孔作业、洞室作业等场所的粉尘、噪声、毒物指标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7.教育培训
7.1总工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7.2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 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7.3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7.4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8.职业危害防治管理
8.1对存在职业危害的岗位用工管理
8.1.1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8.1.2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8.1.3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8.1.4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8.1.5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8.1.6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8.2对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制定并执行操作规程。
8.3防护设施管理
8.3.1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8.3.2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8.3.3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8.3.4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9.防护用品管理
9.1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9.2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9.3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标准等按公司《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执行。
9.4教育、督促员工按规定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保证员工的职业健康。
10.职业健康检查
10.1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10.2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10.3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11.职业病患者的医治和补偿
11.1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11.2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动者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11.3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11.4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11.5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11.6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7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途径支付。
11.8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11.9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11.10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11.11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11.1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11.13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11.14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11.15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11.16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11.17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11.18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12.工伤保险
12.1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及时为全体员工100%办理保险(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12.2受伤员工及时获得相应的保险待遇。
13.职业健康档案和员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13.1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13.2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13.3劳动者离开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14.工作环境和条件
14.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14.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14.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14.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14.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14.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14.7项目部办公场所、员工宿舍等按公司《文明施工管理制度》执行。
14.8混凝土生产系统的粉尘、噪声作业场所要设置防尘、降噪、隔音设施,并定期维护,确保完好。
14.9夏季高温作业应采取搭设凉棚、错时作业、提供防暑降温物品等措施。
14.10冬季高寒作业应为员工提供高寒作业相适应的工作环境和劳动防护用品等防寒保暖措施。
15.职业危害场所检测计划
15.1制定职业危害场所检测计划,定期对职业危害场所进行检测,在检测点设置标识牌,将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检测及评价结果予以公告,以便员工知晓。
15.2建立健全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评价档案,使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照明、安全距离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如:砂石料生产系统、混凝土生产系统、钻孔作业、洞室作业等场所的粉尘、噪声、毒物指标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